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
支持机构协助船员维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GLORY ADVANCE”轮ISM管理人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隆公司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适职船员上船服务。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并先后介绍多名船员上船工作。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薪金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价支付给船员。其后海隆公司向该轮所有人荣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GLORY ADVANCE”轮,后又申请拍卖该船舶。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人民币5870万元拍卖出售。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劳务派遣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处理。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代理费是基于其与诺斯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荣耀公司系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是船舶优先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在船舶拍卖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厦门海事法院遂判决确认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对“GLORY ADVANCE”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判令荣耀公司在船舶拍卖价款范围内向海隆公司支付船员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为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社保、遣返费用等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时针对越来越多的船员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派遣机构就业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务或派遣机构有协助、支持和保障船员向实际用工单位维权的义务。本案判决确认了船员劳务派遣单位接受船员债权转让后,有权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充分发挥和运用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机能,有利于提高雇主支付船员工资的积极性,为船员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协助船员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通过正向激励和指引,促进了船员就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进一步夯实和强化了船员权益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