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笙箫默”纠纷引发的思考——
脱离了作品,标题还受保护吗
脱离了作品,标题还受保护吗
顾漫的小说《何以笙箫默》电视剧版将于2015年1月11日开播。而《何以笙箫默》的电影版权却在不久前陷入了“罗生门”——乐视、光线两大电影公司对外均称获得了电影版权,乐视还公布了黄晓明、杨幂等主演阵容。
据了解,小说《何以笙箫默》从2003年开始在晋江原创网上连载,顾漫用了两年时间写完,讲述了何以琛和赵默笙执着等待和相爱的故事,该书出版后保持畅销,粉丝更是无数。此后,顾漫授权乐视影业将小说改编为电影。但是,双方的合作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而乐视影业直到同年8月20日才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与乐视影业的合同到期后,顾漫将其小说改编为电影的权利授予光线影业。据顾漫个人微博透露,乐视于2012年未经其许可擅自注册了“何以笙箫默”的商标,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影视、游戏和图书出版。对于该行为,顾漫表示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提出异议。
在这一纠纷中,人们不禁要问:作品标题“何以笙箫默”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乐视将“何以笙箫默”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顾漫的权利?
从理论上来说,作品标题如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具备构成作品的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作品标题的版权主张却很少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何在?
标题短小 思想有余而表达不足
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标识,是一种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如“人在囧途”、“红楼梦”等),很难表达一个独立的构思或者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它只有与作品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时,才具有版权保护的意义。例如,“何以笙箫默”作为一个短语,暗含了小说中两个主人公的名字,而且表明了某种特殊含义(即可以理解为“为什么两个主人公会相对默然呢?”),显然不是汉语中已有的表达或者常见词的简单组合,具有独创性。然而,并非任何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都可以构成作品。独创性只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就“何以笙箫默”标题而言,思想有余而表达不足,如果脱离了具体的小说内容,人们根本无法理解这个标题所要表达的内容,自然也无法理解作者的思想。这就如同“混凝土中的猛犸”这样的短语,脱离了具体故事背景后难以让人理解,自然也难以获得版权保护。相反,一些具有独创性的广告短语,本身就具有独立的高度浓缩的含义,例如空调上的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人们不需要借助其他内容就可以直接理解广告语的内涵,因而可以构成作品。
标题单独受保护将使法律关系混乱
在“五朵金花案”中,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因著作权纠纷将云南省曲靖卷烟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辩称:“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本案终审法院云南省高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云南省高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的效果,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世界多数国家不支持
美国版权法就基本上否定了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虽然美国联邦版权法案中没有排除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大多持否定态度。美国版权局也在其行政法规中规定,“诸如名字、名称和标语的词组和短语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并且也不能作为作品予以注册登记”。日本的版权法同样不将作品标题作为单独作品进行保护,而是把作品标题作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作品一起作为整体来保护。而德国则另辟蹊径,将作品标题作为商业上的标识用商标法来保护。
需要补充的是,尽管“何以笙箫默”难以构成作品,但由于是顾漫在先创作的小说的标题,构成了顾漫的在先权利,被擅自注册的同名商标很可能被异议成功。这是因为,新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不仅仅限于版权,还包括一切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显然,个性鲜明、表达独特的在先作品标题作为顾漫的智力成果也属于这一范畴。
作者:孟玛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