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聚合网站应承担法律责任
随着智能手机以及4G、Wi-Fi等互联网上网技术的发展,在传统互联网技术服务的基础之上,视频聚合网络服务产生。视频聚合网络服务作为一种新的软件应用服务,在给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的新的话题,从而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学界业界有两个不同观点
关于视频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着不同观点,争论集中在“服务器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之间。持“服务器标准”观点的认为,只有将作品上传到或以其他方式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结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以该被控行为是否属于上传等方式提供作品来判断。而持“实质替代标准”观点的认为,深度链接技术使视频聚合服务商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内容,该行为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作品的传播,并且产生市场替代效果,并最终使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利益落空,因此,该行为应被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在我国,判断视频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仍应依据著作权法律规范来判断。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都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视频聚合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提供行为,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将视频聚合行为认定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
可根据具体纠纷分析法律性质
但为了有效规制视频聚合行为,并基于法律体系化的考量,可以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从著作权帮助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视角,来分析视频聚合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很多情况下,视频聚合行为是以破解他人网站所设立的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来达到深度链接的目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该类技术措施是通过设置口令等手段限制他人浏览作品,从而可以起到阻止他人在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接触、欣赏作品。另一类技术措施是“保护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即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等的技术措施。我国《著作权法》既禁止避开或者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也禁止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措施”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本身即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如果视频聚合服务商以破解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与正版视频网站进行深度链接,该破解行为本身即应被认定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来追究视频聚合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果视频聚合网站未经许可与正版影视网站建立深度链接,由于认定帮助侵权以存在著作权直接侵权为前提,所以此时视频聚合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但如果视频聚合网站直接与第三方盗版网站建立定向深度链接,则著作权人可以从帮助侵权的角度,举证证明视频聚合行为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特别法的补充法,因此,在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探讨对视频聚合行为规制的同时,亦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视角来探讨该问题。在通常情况下,视频聚合网站与正版影视网站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视频聚合网站在不需要支付版权许可费、购买服务器、宽带等成本的情况下,就能够通过与正版网站以建立深度链接的方式,将正版视频网站的影视资源在其自有的播放器里进行播放和呈现,有时甚至还屏蔽正版影视内容中的广告,该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还破坏了正常的版权市场竞争秩序,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作者:裴宏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