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案件:2019,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1.《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改编权侵权纠纷案宣判
案情回顾:《牡丹之歌》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词作品相关权利及合作作品的共有权利已授权给众得公司。《五环之歌》是电影《煎饼侠》的推广曲,众得公司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其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遂将电影出品方及歌曲演唱者岳龙刚(艺名“岳云鹏”)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岳龙刚创作并演唱《五环之歌》的行为,未侵犯《牡丹之歌》词作品的改编权。今年10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分别有不同作词者与作曲者的音乐作品,因为音乐作品的词可以被单独使用,曲也可以被单独使用,实践中二者通常也是明示性地各自署名。因此,在单独使用词或曲的情况下,这种类型的音乐作品应被看成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本案被告方仅仅使用了音乐作品的曲调,而歌词部分并没有使用原歌词,重新创作的新歌词也不认为与原歌词相同、相似或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方据以主张权利的歌词部分并不能获得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诉的改编权侵权,司法认定时应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判断,那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新作品的行为”,这种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强调的是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该行为的侵权恶性相对较小,后果相对较弱,仅应承担财产补偿的适当责任。而与改编权侵权相关联的剽窃行为如果成立的话,可能侵犯的权利则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向公众传播权等各种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导、副院长 丛立先
2.“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侵权案宣判
案情回顾: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进行一审宣判。
“微信红包”案一审认定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微信表情”案一审认定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富有趣味,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
专家点评:
判断“微信红包”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还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微信红包”将传统的红包形式移至互动交流平台使用,产生实际生活中发红包的功能。生活中传统的红包形式在颜色上呈红色,在形状上呈方形,一般配有“喜”“大吉大利”等字。“微信红包”与传统红包虽载体不同,但在表达上与传统红包有相似性,也就是说,“微信红包”是在传统红包样式的基础上进行的设计。因此,判断“微信红包”有没有独创性,关键要看“微信红包”与传统意义上的红包有没有差异。“微信红包”上“开”的设计与传统红包存在较大差异,而这种差异就是新颖性,其实也是其独创性的体现。
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是诉讼的前提,而在诉讼中,原告起诉他人侵权,首先应对自己享有著作权进行举证。在“微信表情”侵权案中,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对“表情包”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自己享有著作权进行举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若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人,推定为著作权人。若被告否认原告是权利人,应对自己是权利人进行举证。实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作品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的手稿,以及一切能证明创作事实的所有证明。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大多通过网络进行,随创作,随传播,由于作品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创作完成即可获得保护,因此创作者对作品进行登记、存证愈发重要。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祥娟
3.网店卖《延时北京》被判侵犯著作权
案情回顾:摄影家周某某耗费3年时间,选取北京71个不同的地标性场景,拍摄了5392张照片,形成3分43秒的延时摄影作品《延时北京》,却遭网店盗卖,价格3.8元。周某某投诉后,淘宝店主更换链接继续销售,周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527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被告在其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在店铺主页连续3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专家点评:
该案中,法院没有受限于作品创作方式的特殊性,而是从作品制作过程、呈现方式和独创性角度出发认定了延时摄影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这一裁判精准把握了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实质性要求,合理拓展了新技术时代类电作品的类型,契合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因科技的快速发展而日益丰富的现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作用。作为类电作品的一种,延时摄影视频能够产生完整的著作权,网店未经作者授权擅自售卖此类作品是一种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该案中,网店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即署名权,也侵犯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法院据此判决网店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当然,本案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和权利人的要求相差较大,这提醒权利人在遭遇侵权时要重视自身损失或对方获益证据的收集,《著作权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以充足的证据为支撑。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数额,该案中法院根据创作难度、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就是此类情形下一种典型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省知识产权思想库副主任 徐升权
4.12位作家诉《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全胜诉
案情回顾: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锦绣未央》小说涉嫌抄袭11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锦绣未央》抄袭行为成立,对被告周静(笔名秦简)作出如下判决:停止对小说《锦绣未央》作品的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案共计60.4万元;在《新京报》和“潇湘书院”网站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此前,《锦绣未央》侵权首案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周静侵权成立,赔偿原告沈文文(被侵权作品《身历六帝宠不衰》)经济损失12万元及维权开支1.65万元,共计13.65万元。至此,12位作家诉《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全部胜诉。网络版270万字左右的《锦绣未央》被判定共抄袭来自12位作家的16部作品共11.4万字,侵权语句共计763处(句),侵权情节共计21处,被判赔偿金额共74.05万元。
专家点评:
人民网评论:“小说《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维权者全部胜诉,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里程碑。”《锦绣未央》案胜诉,极大地增长了权利人的信心,会有更多的被侵权人选择走以法律诉讼来维权这条路。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著作权纠纷案审理流程长,维权成本高,即使胜诉赔偿额也较少。通常抄袭案落定后,影视剧已经首播完毕,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无法与侵权者获得的利益相平衡。从舆论上看,因为作品改编影视剧吸引了作者、演员和其他主创的粉丝,舆论上对抄袭行为的抵制往往会因多方力量的博弈而效果减弱。因此,抵制抄袭,不能仅仅从著作权人出发,整个影视产业链都应当加大对抄袭行为的防控力度,共同保护原创,保护著作权。
抵制抄袭,保护原创,是整个影视行业从业者、原创作者、观众以及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共同关注的课题。为了防范侵权风险,影视剧集制作者应对原著进行事前审核,了解作者相关IP的权属状况,以降低风险。影视剧集制作者在与原著权利人签署合同时,应在合同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品的原创性要求、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予以约定,约定若因原著被认定为抄袭、出现第三方主张权利、存在权利瑕疵而使制作方的影视作品蒙受损失,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封跃平
5.电影《九层妖塔》被诉侵权案宣判
案情回顾:张牧野是知名系列小说《鬼吹灯》的作者,电影《九层妖塔》系根据其所著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而成。张牧野认为电影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小说相差甚远,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的范围,对小说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侵害了他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涉案电影未给张牧野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牧野关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害的主张不成立,而仅支持了关于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判令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及环球公司在传播涉案电影时为张牧野署名并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将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成电影《九层妖塔》的行为,侵害了张牧野对该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专家点评: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受侵害的认定核心是作者声誉是否受侵害。在规则的背后,则涉及不同的法律理念和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此案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对行业也有重要的现实影响。
上述案件判决改编行为侵权,对于影视公司来讲应该会有较大触动。原著作者对人身权的主张,成为悬在作品受让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作品受让人通过合同获得的财产权利始终缺乏可靠性,也使影视剧的巨额投资蒙上不确定性的阴影,从而影响到交易秩序。这一点在案件的一审判决中也有阐述。
为了破解这个问题,有人给影视公司出主意,影视剧拍摄要带上原作者。但即使带上原作者,其仍然有可能稍有不满就主张权利,甚至使矛盾更早爆发,给制作过程带来更多阻碍。
在目前法律规则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权利转让、许可协议中作出尽可能全面明晰的约定。对于原作者来说,可以在协议中尽可能明确约定改编限制,这对原作者和权利受让方都是一种保护。而对于权利受让方,则可以要求原作者在转让、许可权利的同时,签署一份放弃相关权利的声明。
6.主播擅用歌曲《恋人心》被判侵权
案情回顾:斗鱼某主播在一次直播时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时长约1分10秒,直播视频被上传到斗鱼直播平台供受众观看分享。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对《恋人心》词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斗鱼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斗鱼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元。斗鱼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近年来,网络直播产业生态链日趋完善,商业模式日趋成熟,但版权侵权问题却始终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相反却有加重的趋势。网络直播中,影视、音乐、电子游戏画面、体育赛事节目等多种《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常常未经许可而被使用和传播,从而侵犯著作权。此类案件中,网络平台方和主播的责任边界不清、网络平台方惯以“避风港原则”为抗辩依据等问题长期存在,应当引起重视。该案就是此方面的典型案件之一。
该案的审理明确了网络平台方与主播之间虽然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协议,但无论是网络平台方还是主播都不能超越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要求。该案的判决对网络直播行业中“避风港原则”的合理适用也有一定启示作用。“避风港原则”是从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及时发现侵权作品角度而设立的抗辩理由,但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成熟和网络技术的日趋发达,版权侵权监测或避免版权侵权的方式与方法不断丰富,因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应趋向谨慎。网络直播平台方具有明显的获益性,这决定了其应尽可能承担主动的版权审查义务,在没有主动、充分履行版权审查义务的情况下,“避风港原则”不应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省知识产权思想库副主任 徐升权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6日